●點交情形→不點交●
1‧本件建物於假扣押查封時,在場人即第三人王○男稱:「系爭房屋現由我、妻子與兩位孫子同住,原本110巷7號1樓之房屋為我兒子王○燦所有,因山琳建設公司與我們簽訂合建契約,約定房屋蓋好後,由我們分得110巷3號1樓之房屋,一開始山琳建設未依合約履行,後來我兒子提告後,山琳建設才將系爭房屋交給我們使用,我從房屋蓋好後就住到現在,這個房子應該是我們的‧‧‧」後法院執行人員再赴現場履勘時,在場人王○男稱:「房子是我兒子的,相關證明文件如公證書、合建契約、協議書等,已於假扣押查封時提出,現與我太太同住,另有一個停車位,則由我兒子使用」。
2‧因上開在場人主張於系爭房屋建造完成時即入住占有使用,並提出與債務人山琳建設公司之協議書、經公證之合建契約書影本為證,故其並非於查封後無權占有之第三人,拍定後不點交。另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並無獨立編號之停車位,無從特定,且該停車位亦為在場人之兒子占用,故亦不點交。
3‧另在場人雖稱系爭房屋並無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非自然死亡等情形。惟因鑑價公司未入內勘估,無法判斷該屋之氯離子含量及輻射劑量,外觀上則無明顯之火災及地震受創痕跡,亦無從得知是否有非自然死亡發生於屋內;故實際情形仍應以專業鑑定機構及相關公部門發佈為主,應買人亦宜再行查明。審慎評估其風險。
4‧又本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載明:「(限制登記事項)110年5月24日重登字第83670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1100354249C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110年5月24日登記」;「(限制登記事項)110年12月29日重登字第208540號,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新北稅汐三字第1105567359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110年12月29日登記」
5‧本件如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執行等事由,且該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拍定前,縱已宣布拍定,法院亦得停止拍定,無息返還已繳交之款項,當事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者,請勿參與投標應買。
6‧本件刊登於網站或公所或本公司之公告內容,如與法院電子公告欄發佈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法院網站及電子公告欄之公告內容為準。
《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司執喜字第119501號,清償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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