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點交情形→如備註或使用情形欄所示●
1‧本件建物查封時,債務人在場稱,一樓承租予第三人豪鑫電機有限公司,租期從109年9月1日起至120年9月1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屋內有增建外推情事,另債務人稱二至四樓由其家人自住,無出租情事,四樓頂有磚造加蓋房屋等語。另定期測量增建,債務人委託朋友林女士在場並協助開門,地政人員測量後稱查封建物一至四樓均無增建,僅四樓頂是增建。另查,拍賣標的之一至四樓均由外部樓梯相通,惟實際情形仍請投標人至現場自行查明注意。另本件土地之使用分區據鑑定報告勘估為第一種住宅區,使用移轉有無限制,請拍定人逕洽主管機關,拍定後不得以使用移轉受有限制主張撤銷拍定。
2‧本件拍賣標的依承租人提出之租約記載:租期為109年9月1日至120年9月1日;惟查,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21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96192336號函復以,拍賣標的經查封登記完畢。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於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已生查封之效力,是本件承租人豪鑫電機有限公司於查封後始簽訂租賃契約,拍定後應予點交。餘拍賣標的為債務人與家人自住,拍定後應予點交。
3‧本件2765建號、2768建號增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得標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又上開未登記建物涉及違章建築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84922號、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81656號函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並拍照建檔列管在案,投標人應自行至拍賣標的現場查勘並評估風險後始為投標,若於拍定前已經拆除大隊拆除,或拍定後尚未拆除仍應負擔被拆除之危險,本院依法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拍定人不得以此事由主張異議或撤拍。現場四層樓頂,一側有鐵梯可爬上去加蓋之鐵皮增建夾層,增建部份堆放雜物,增建高度不足一米七,成人僅能彎曲行走,延伸出去側邊加蓋之鐵皮增建無法容人,該部份之鐵皮增建屬不動產之一部,且非毀損不能分離,而為查封、拍賣效力所及,該部份業經債務人聲明應列入拍賣標的,本院已定期測量並編定臨時建號,惟得標人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4‧投標人應自行查明債務人有無積欠工程受益費、水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並注意拍定後民法第799之1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問題。
5‧本件如有停止、撤回、撤銷、延緩執行等事由,且該事由確實發生於本案拍定前,縱已宣布拍定,本院亦得停止拍定,無息返還已繳交之款項,當事人均不得異議,不同意者,請勿參與投標應買。
6‧本件刊登於網路或其他公告處所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
7‧拍賣之不動產如於查封後經地政機關實施重測,其面積應以重測結果(地籍圖)為準,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面積增減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
8‧本件債務人於111年9月6日向本院陳報,其子張○○曾於103年10月13日於拍賣標的跳樓輕生,並檢附張○○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其上記載死亡方式為「意外」,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中樞神經性休克」、乙(甲之原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急救後)」、丙(乙之原因)高處墜落、丁(丙之原因)中度精神障礙。張○○之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右側少量氣血胸,腰椎骨折,患者於103年10月13日10時48分至本院急診求診並留院觀察,經急救治療於103年10月13日12時21分無自發性呼吸心跳反應,於103年10月13日13時整停止急救。經本院發函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救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1年9月12日新北消護字第1111724583號函復,檢送緊急救護醫療管理系統,記載103年10月13日出勤單位為「樹林分隊」,派遣原因:「創傷」,發生地點為中山路一段396號1樓,患者姓名即債務人陳報之前揭張○○,非交通機轉勾選「墜落高度>6m」。請應買人注意。
9‧依本院職權調閱關於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377號相驗卷宗,其中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記載,報案人於10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外出買早餐,其子張○○疑似在樹林區中山路一段396號三樓陽台,查看母親是否買早餐返家,不慎墜樓,於當日10時30分購買早餐返家後,發現死者張○○躺臥人行道上,當時尚有呼吸心跳,通知119救護人員到場協助,送往亞東醫院急救,亞東醫院表示仍無自發性呼吸心跳,於13時00分停止急救。檢察官依卷內所附資料認定為意外。
《清償債務》
[他項權利: 拍後塗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