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件建物(土地)於民國108年8月16日查封時,大門深鎖,無人應門;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建物由第三人洪○榮於106年7月20日向債務人承租後(租賃期限為106年7月20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於108年8月1日轉租予第三人李○憲占有中,尚有地下一樓75號車位,惟不知是否有人使用;再經債權人陳報房屋現由第三人李○憲居住使用,據第三人洪○榮、李○憲表示,承租時已有部分水電管路不通,無任何增建,尚有B1-75之車位等語,本件建物於查封前即由第三人占有,拍定後不點交。又因停車位屬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其使用依法應由共有人協議之,故停車位部分拍定後亦不點交。二、嗣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再至現場履勘查明該不動產有無發生影響交易之特殊事由,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09年3月24日函覆本院稱:本案非屬原能會網站所示已經發現輻射屋之71年至73年間建造建物,從外觀研判未有海砂屋所造成之明顯混凝土剝落情況及地震受創、水災受損之情事,而建物內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之情形,尚無相關資訊得知等語,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覆函在卷可憑。三、執行法院於實施不動產查封時,業已就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火災受損、嚴重漏水、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通知債權人查報,並囑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至現場勘查,且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調查結果載明於上開使用情形,請投標人於投標時仍應自行注意查明之。拍定後,債權人、債務人、拍定人或其他關係人,均不得以執行法院就上開事由所載使用情形不明或未盡調查能事等理由請求增減價金或聲請撤銷拍賣。四、本件若於拍定前,已有債權人之撤回狀送達本院而生撤回效力或有其他應停止執行之裁定,惟因公文遞送流程之故無法即時審查,本院仍得於拍定後撤銷拍定,保證金無息退還,拍定人不得異議。五、刊登於網站或其他公告處所之公告內容如與本院公告欄張貼之公告內容不符時,一律以本院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內容為準。